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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际货物买卖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07-08   来源:www.cnaidc.com   作者:中国自动识别网CNAIDC   点击:184
摘要:2009年,一家印度公司(以下称为A)找到我们律师邦,说一家中国公司对其进行合同诈骗。事情经过大致如此:2008年7月初,A通过网络方式找到一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的公司。其公

    2009年,一家印度公司(以下称为A)找到我们律师邦,说一家中国公司对其进行合同诈骗。

    事情经过大致如此:

    2008年7月初,A通过网络方式找到一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的公司。其公司名称为:青岛希德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希德亦公司”)。A专程派人从印度到该希德亦公司所在地进行商务谈判。其后,希德亦公司给A发了盖有公章的合同,A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并发回给希德亦公司,双方由此签署了购买200吨铝土岩的购买协议。

    双方约定:A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50%货款(合同总额为140,000.00美元)后,希德亦公司将于2008年8月8日前运输上述货物。希德亦的联系人David和Hellen一直称货物已经运出,需要等一段时间才能运到。

    于是,在2008年9月11日,A与希德亦公司第二次签订了购买100吨铝土岩的购买协议,协议规定A支付该100吨铝土岩30%的货款后15日内,希德亦将运输该100吨货物。A按照约定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了12,500美元。随后,希德亦又以各种理由要求A再支付2,550美元用以海关费用。A于2008年9月27日支付了2,550美元。

    直至2008年10月,希德亦公司的Hellen发来信息,欺骗A其已经预定了货运并已发货。但是,直到2008年11月底,A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于是A公司不断催促希德亦公司的长期联系人David和Hellen,两人说由于奥运会的原因,上述铝矾土不能及时出关,需要等上一段时间。

    后来,Hellen和David说上述货物已发出,但是一直不提供发货凭证并要求继续付款。A拒绝进一步支付费用后,David和Hellen就消失了。希德亦公司在同年11月被工商局注销,David和Hellen的电话也无法联系。

    后来,经过@律师邦的协调,我们找到了尚公律师事务所的赵志东律师(新浪微博:赵志东律师)。通过赵律师的分析,赵律师决定代理该案件。随后赵律师决定以刑事案件到当地进行报案,经过半年多的侦查以及抓捕,最后山东省警方以合同诈骗罪将David和Hellen逮捕,随后对上述两个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判决。

    通过这个真实案例可得到如下启示:

    1、本案中,A吃亏在用电汇的方式向卖方支付款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的信用难以保证,买方一般采取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向卖方支付款项。电汇(T/T)付款分预付款和货到付款两种情况:预付款是指买方在卖方发出货物之前先将货款付给卖方;货到后付款,是指买方在货物发出或到达指定的港口后,才向卖方付款。电汇(T/T)付款主要依赖于个人信用,若个人不讲信用,风险较大,并且付款方追回款项较难。虽然有David和Hellen带领到工厂现场去验货等步骤,但是对于提前已经布好骗局的当事人来说,根本看不出破绽。而信用证(L/C)付款是受益人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议付行,议付行(或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受益人付款的付款方式。信用证付款方式依赖于银行信用,因为有银行担保,信用风险相对较小。因此,对于大笔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来说,我们建议当事人应该采用风险较小的信用证付款方式。

    2、希德亦公司的联系人David和Hellen在本合同交易案件中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涉及刑事犯罪。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方常以这种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诈骗。这样的法律侥幸心理也不足取。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以及国际间司法合作交流的增加,凭着侥幸心理以不法方式贪图他人财产的行为终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在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中,买卖双方均应谨言慎行,处于劣势地位的买方应严加防范种种潜在的风险,处于优势地位的卖方则应恪守自己的行为不要触及法律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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